俄罗斯的基本就业政策
1.就业与失业的界定
就业。在俄罗斯,就业是指公民为满足个人和社会需要,从事不与法律相抵触并能带来工资和劳动收入的活动。公民享有支配自己的生产和创造性劳动能力的绝对权利。公民就业包括:按照劳动合同从事全时和非全时有酬工作、季节性和临时性工作;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从事副业以及按照合同推销商品;按照与个体经营者签订的合同、著作合同等民事法律合同,完成一定工作和提供服务;被选举、任命担任有酬职务;在军队、内务、消防、刑事执行部门服役和服预备役;在各类教育机构接受面授教育和被国家就业机构指定参加培训;以及创办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福利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
失业。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和工资收入,以寻找适当工作为目的,在国家就业机构登记、正在寻找工作并准备工作的人,被视为失业人员。失业登记需出示身份证、劳动手册或其他可替代文件、职业技能证明、最后工作地点最后三个月平均工资证明,初次寻找工作的只需要出示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如果在公民登记寻找工作之日起10天内,就业机构无法为其介绍合适的工作,将被认定为失业人员。但未满16岁的,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两次拒绝为其介绍的合适工作的(包括临时工作),以及未进行失业登记,或在登记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不能被认定为失业人员。被拒绝认定为失业人员的公民,可在1个月后再次向就业机构提出申请。
2.国家实行就业促进政策
《俄罗斯联邦居民就业法》(1996年4月20日通过,2003年1月10日第8次修改)明确规定,国家实施旨在促进居民实现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权利的政策。其目的主要在于:⑴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的流动性,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⑵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实现自愿劳动和自由选择就业权利的平等机会;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体面地生活和个人的自由发展;⑷支持作为就业的劳动活动和经营活动,促进生产性和创造性劳动能力的开发;⑸为特别需要社会保护和寻找工作困难的公民实施专门的就业促进措施;⑹预防大规模失业,减少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⑺鼓励雇主维持现有工作岗位并创造新的工作岗位;⑻保障联邦各地权力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实施就业促进活动的独立性,并对联邦就业促进计划的实施加以协调;⑼促使居民就业政策同投资政策、产业结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调节收入增长与收入分配政策、防止通货膨胀政策等其他经济社会政策相协调;⑽协调并监督国家机构、工会组织(包括其他职工代表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在制定和实施就业促进措施方面的活动;⑾保障少数民族聚居地根据当地民族文化传统及历史形成的各种职业;⑿在就业方面进行国际合作,以及处理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劳动问题和外国公民在俄罗斯的劳动问题。
为促进居民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实施的措施主要有:通过金融信贷、投资和税收政策来促进生产力的合理配置,提高劳动力的流动性,发展临时就业和自主就业,鼓励灵活就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现有岗位,开发新的工作岗位;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提供国家保障的前提下,对就业领域进行法律调节;制订和实施促进居民就业计划;建立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有效机制,按照失业者失业前职业活动的特点、教育程度、性别、年龄等特征进行分类,根据劳动力市场状况,为失业者提供最有效的就业帮助;为依法认定的失业者提供社会帮助;建立联邦就业机构。
小企业是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为支持小企业发展,制定的优惠政策包括:简化注册手续,提供贴息贷款和廉租商业用房,建立小企业基金,减免税收,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和市场分析,鼓励和促进技术革新活动,组织培训进修等。
3.公民在就业方面的权利和国家提供的保障
公民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岗位,可直接向雇主求职,也可通过国家就业机构的免费中介服务或其他就业中介机构的帮助,实现就业。雇主与受雇人员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雇佣关系。同时,公民有权在境外独立寻找工作。
公民享有免费从就业机构获得咨询、职业指导、心理支持、职业培训、转业培训、技能提高培训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对国家就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决定、作为和不作为可向其上级就业机构申诉,直至向法院起诉。
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国家保障公民自由选择就业形式,根据劳动法保护公民不遭到被无理解雇或者被无理拒绝聘用,并通过就业机构无偿帮助公民选择合适的工作。同时,国家还通过制订和实施专门的就业促进计划、建立残疾人企业、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配额等措施,对特别需要社会保护和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补充保障。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的配偶享有被国有和地方所属企业雇佣的优先权。职工因所在单位关闭、缩减人员而失业时,可依法获得单位的保障和补偿。根据集体合同,对因单位缩减人员而被解雇的公民,允许保留其按照原单位分房和改善住房条件排队的次序、享受医疗服务的机会,并保障其子女享有与在职职工子女相同的学龄前服务。
4.国家权力机关在实施就业促进政策方面的职责
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在实施就业促进政策方面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就业促进政策的基本原则;实施促进就业、防止大规模失业的基本政策;制订促进就业的专项计划并提供资金保障;为实施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障措施筹集资金,并监督资金专款专用;确定失业公民社会经济保障标准;制定破产企业和进行结构改革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协调各地的就业促进活动。
各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实施当地的就业促进政策,并提供经费保障。当劳动力市场出现紧张状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方面的措施,稳定现有工作岗位,创造新的工作岗位,组织临时性和公益性工作,避免大规模失业。同时,简化失业登记办法,改变失业救济金和助学金的支付条件和程序,减缓劳动力市场的压力。在大规模解雇职工且难以安置就业的情况下,各地的权力机关可以根据就业机构、工会组织的建议,在6个月内暂停执行解雇决定,或者在1年内逐步执行,并从相应预算中拨款提供经费支持。
5.国家就业机构的职能与设置
在俄罗斯,建立有统一的联邦国家就业机构体系,其职能为:对居民就业状况进行评估和预测,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制订和实施联邦与地方的促进居民就业计划,包括特别需要社会保护、寻找工作困难的公民的就业促进计划;帮助公民寻找合适的工作,协助雇主挑选所需要的职工;组织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根据法律法规,向依法认定的失业者发放社会补贴。
国家就业机构的工作由劳动和社会发展部组织、领导。各级就业机构与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共同制定并实施促进居民就业的国家政策,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协调各项就业促进活动。就业机构免费提供就业促进服务。
联邦国家就业机构1991年成立,起初是独立机构,1996年后成为劳动和社会发展部的组成部分。在全俄89个联邦主体设有居民就业局,就业局工作人员与联邦公务员同等待遇。在2500个城镇设有居民就业中心,负责实施国家的就业政策,居民就业中心属于财政拨款部门,负责向居民提供具体帮助和服务,服务重点是长期失业者、青年、残疾人和带小孩的妇女。同时,还设立了95个职业培训中心。
6.就业促进协调委员会的作用与组成
为了在社会伙伴关系框架内就联邦和地区就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协商一致,建立了就业促进协调委员会。委员会由工会、雇主、就业机构和国家其他机关,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各方共同确定。
7.工会组织参与促进就业的权力
工会有权参与就业促进政策的制定。同时,有权要求雇主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障就业的具体措施;根据法律,维护劳动者在就业、聘用、解雇、提供优惠和补贴方面的权益;建议地方机关更改大规模解雇职工的时间,或暂停执行。有关方面准备大规模解雇职工时,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按法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工会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有关建议,执行权力机关和雇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研究。
8.雇主参与保障就业的义务和自主用人的权力
雇主应该遵守法律、劳动合同或协议;在停产和解雇职工时,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利用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帮助即将被解雇的职工再就业或参加职业培训,并提供物质帮助;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社会保护及其他优惠;遵守残疾人就业配额的规定,按要求安置好其他特别需要社会保护的人员就业。
在企业倒闭、缩减人员和准备解除劳动合同时,雇主应至少在实施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就业机构,并注明涉及到的每个职工的职业、专业、技能要求及工资情况。如大规模解雇职工,则应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就业机构。
雇主聘用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应在5天内将就业机构的介绍信返还,并注明聘用日期;如拒绝聘用则应在就业机构的介绍信上注明拒聘理由,并交给求职者。此外,雇主必须每个月向就业机构提供空岗信息和完成残疾人就业配额情况的信息。
雇主有权按照平等条件雇用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或自行应聘的人员;有权免费从就业机构获得劳动力市场状况的信息;对将被解雇的职工进行的培训,或对新雇用的被其他单位解雇的职工进行的培训,所需费用可由就业机构全部或部分返还;可依法向上级机构申诉就业机构的工作,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9.就业促进政策的资金来源
就业促进政策的资金由联邦和地方预算拨付,包括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培训助学金和其他社会补助,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实施其他就业促进政策所需资金,以及联邦就业机构工作的经费。各地权力机关可以决定各自实行就业促进措施的预算安排。用于就业促进的补充资金也可以是预算外资金。
10.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
对失业公民,就业机构可安排其参加职业培训、转业培训和技能提高培训。残疾人、失业超过6个月的、退役军人及配偶、普通学校的毕业生、初次寻找工作的人,享有参加培训的优先权。职业教育机构和就业机构的培训中心负责开展这类培训,其他教育机构也可根据与就业机构签订的合同进行此项工作。失业公民参加由就业机构安排的培训,可按规定获得助学金。助学金的标准根据不同的失业原因而有所不同,一般按照其本人失业前3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或最低生活标准计发。被派遣到异地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就业机构为其支付路费和异地居住所需费用。
11.公益性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对寻找工作的公民提供补充社会帮助,就业机构还负责安排临时就业,组织他们参加有酬公益性工作。临时就业一般是技能要求不高的社会性工作,包括城市清洁、绿化、道路养护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装卸货物、商品零售、家政服务、文物维护、报刊发行、农业劳动等。所有登记失业的公民均有权参加公益性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和失业登记超过6个月的享有优先权。安排公益性工作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并应考虑其身体状况、年龄、职业和其他个人特点。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法律均适用于参加公益性工作的公民。参加公益性工作也应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如中途找到其他临时或长期工作,公益性工作的劳动合同可提前解除。公益性工作的报酬按有关规定支付,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承担,联邦预算和地方预算拨款也可支持这方面的专项计划。失业人员参加公益性工作期间可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
12.失业救济制度的有关规定
失业公民失业前一年累计有半年以上全日制有酬工作的,可以申领失业救济金。一般情况下,每次领取期限在18个日历月内累计不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按本人失业前最后3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计算,头3个月75%,随后4个月60%,再后面的5个月为45%。在任何情况下,失业救济金不应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也不应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30%。领取期满仍然不能就业的,可再次申领,第二次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标准只能相当于最低生活标准的30%。申领失业救济金以两次为限,合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其他类别的失业公民,包括初次寻找工作的、长期停止工作后试图恢复工作的、主动辞职的、因违反劳动纪律和其他违法行为被解雇的等,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减半,标准要降低。
支付失业救济金的决定和认定失业的决定同时做出。以后按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公民实现就业后,或由就业机构安排参加培训并领取了助学金的,以及无正当理超过一个月不到就业机构报到、拒绝就业机构中介服务、迁居到其他地区、已经领取养老金、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用欺骗手段试图或者已经获得失业救济金的,取消其享受
失业救济的资格。失业公民两次拒绝合适的工作机会,初次寻找工作的在失业登记3个月后拒绝参加有酬公益性工作或者就业培训,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按月进行失业登记的,可暂停支付3个月以内的失业救济金,暂停的时间要计算在支付总期限内。就业机构做出关于停止、暂停发放失业救济金的决定,应通知失业者本人。
对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女失业公民,如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分别达到25年和20年,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在规定的12个月后,再延长一定时间,最多延长12个月。其中因单位倒闭、缩减人员而失业的,在无法重新就业的情况下,根据就业机构的建议并经本人同意,也可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提前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所需养老金的费用,先由养老基金支付,然后由联邦预算返还。